(2016)闽01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与杨长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730号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杨长东,该厂负责人。被告杨长东,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气泡袋生产的企业。自2015年7月起,被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向原告购买气泡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送货,被告杨长东及其他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424.42元。此后,被告仅还款11624.4元,其余货款67800.0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是以被告杨长东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杨长东应对被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80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长东系该厂投资人。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交货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起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中有被告杨长东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79424.42元的货物。证据4、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是通过QQ下单后,原告按单据送货到被告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证据1系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单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出仓编号为分别为:201509-172、173、174、175、176、267、268、278、311、322;201510-101、102、119、185、186、234、235的单据不是杨长东签字,出仓编号为201509-76的单据没有签字,上述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单据编号分别为201507-186、220、221、222、223、225、226、252、253、296、302、303、304、305,合计人民币11624.4元;201508-13、55、56、57、65、121、122、164、165、168、201、202、214、272、274、275,合计人民币31318.22元;201509-44、54、55、68、71、72、74、75、95、276、277、289,合计人民币19104.35元,上述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长东多次向原告购买气泡袋,货款共计人民币62046.97元。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已还货款人民币11624.4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22.57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杨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杨长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收货单,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收货单,被告杨长东共计收到货款为62046.97元的气泡袋,原告自认被告杨长东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偿还货款人民币11624.4元,故被告杨长东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22.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收货单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闽侯县金吉工艺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货款人民币50422.57元。二、驳回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闽侯县恒祥塑料包装厂负担194元,由被告杨长东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