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亚琴、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亚琴,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希伟,叶淑玉,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云和县伟达工艺厂,叶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董亚琴。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希伟。被执行人叶淑玉。被执行人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和县伟达工艺厂。被执行人叶迪云。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584号一案中,案外人董亚琴于2016年3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亚琴称,云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584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案外人自2015年1月份起借用被执行人叶淑玉的云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为:12×××11户名:叶淑玉),2016年2月发现账号被冻结,存折中的9522.78元余额为案外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止为中国人寿财险云和县支公司做的新车保险业务手续费,请求解除叶淑玉的云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为:12×××11户名:叶淑玉)账户中属于董亚琴的9522.78元人民币的冻结。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险云和县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续费结算单4张,叶淑玉的云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为:12×××11户名:叶淑玉)存折复印件2张。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所冻结的款项系叶淑玉名下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即叶淑玉)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董亚琴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生效,判决被告人王希伟、叶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3464.73元,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云联银2015保借字第461015051114702号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我院于2016年1月5日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日冻结叶淑玉(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11的存款人民币1409020.00元。案外人董亚琴以该存款中有9522.78元是其为中国人寿财险云和县支公司做的新车保险业务手续费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584号一案中,依据该判决书第一条,冻结王希伟、叶淑玉的银行存款,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案外人董亚琴提出,存折中的9522.78元余额为案外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的为中国人寿财险云和县支公司做的新车保险业务手续费,应中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异议,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案外人董亚琴提出中止对存折中的9522.78元余额执行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亚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蔚审 判 员 杨世田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