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欧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43号原告欧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童战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欧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分别是出生于1998年的共同之子唐某乙和出生于2001年的共同之女唐某丙。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十年,且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共同子女自行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某甲书面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4日按当地风俗订婚,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共同之子唐某乙,现在长沙学理发,2001年8月14日生育共同之女唐某乙,现由被告方抚养,在安定镇某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两人经常发生吵闹,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半年多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两人婚姻关系存续十多年,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两人因为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两人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