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玉耀、周尔娜等与曹玉祥、孙春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曹玉祥,孙春珠,曹健,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耀。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尔娜。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周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行光。上诉人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为与被上诉人曹玉祥、孙春珠、曹健、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的永康苑45幢6单元403室、永康苑47幢3单元×室房屋均为公租房,第三人下城区住建局依法有权行使对该公租房的管理职能。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三人并未直接与第三人下城区住建局签订过租赁协议,其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永康苑47幢3单元×室房屋享有租赁权,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曹玉耀要求将永康苑47幢3单元×室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其名下,并要求与第三人下城区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而曹玉耀是否符合公租房更名的条件以及下城区住建局是否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均应当由下城区住建局根据相关的行政文件审查后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不能要求下城区住建局必须将特定对象确定为承租人,故本案的争议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上诉人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使用法律不当。本案虽为公租房纠纷,有其特殊性,但仍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且人民法院有相当数量的案例。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显然错误的。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回迁安置表,永康苑47幢3单元×室于1997年1月由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居住使用已然明确记载清楚,无需下城区住建局再行确认。3、2012年9月26日颁布的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142号文件,已针对以往拆迁安置造成的实际承租户与挂名承租人不符的历史遗留问题设定了明确的处置方法,目的就是为了理顺租赁关系,这一文件,实质上已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究竟谁拥有承租权予以了认定。4、因上述文件设置了共同安置人的确认程序,若法院主张由住建局审定,而住建局主张公证确认,那么,只要共同安置人不配合,则会造成上诉人在住建局与法院之间两处碰壁的循环无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5、本案实质上就是租赁权确权纠纷,因法院规定的案由中无此案由,故以房屋租赁纠纷提起诉讼,显然,租赁权属于民事权利,必定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三人上诉主张本案实质是租赁权确权纠纷,虽法院无此案由,但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确认其享有对永康苑47幢3单元×室房屋的租赁权,并要求确认其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鉴于涉案房屋为公租房,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辖区内,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依法有权行使对该公租房的管理职能。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公租房的共同承租人及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是否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均应当由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依行政职权作出决定。故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的诉请不属于法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曹玉耀、周尔娜、曹周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