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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31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平与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3**民初462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岳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宏,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李平诉被告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银宇清算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静、被告银宇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原系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分给原告姐姐李玉霞的公租房,1996年李玉霞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因李玉霞终身未婚,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动员原告照顾病重的姐姐,原告一家三口即搬至该房与李玉霞共同生活,照顾病重的李玉霞,2003年12月李玉霞病故。之后原告一家仍租住生活在该房屋,房租租金也一直由原告缴纳。2004年,被告把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在办理房屋出售过程中将该房屋办在了死者李玉霞名下。2006年因建设需要该房屋需拆迁,原告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纺织厂南区安置楼住宅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现名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近期,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以被拆迁房屋在李玉霞名下为由,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李玉霞于2003年就已去世,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在出手前一直由原告租住使用,2004年出售时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缴纳的购房款,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所有人实为原告,为涉案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系原告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因此涉案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由于被告将所售房屋错误办到死者李玉霞名下造成原告安置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屋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宇清算组辩称,2004年出售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当时为什么不要求写原告的名字。签拆迁协议的时候为什么又没写原告的名字。原告为什么到现在才说被告错误把房屋办到李玉霞名下。确权被告不反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李玉霞系原告李平的姐姐,李玉霞终身未婚,原独居在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所分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公房内。后李玉霞病重不能自理,原告李平一家三口遂于1996年搬进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与李玉霞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李玉霞后于2003年12月1日去世,原告李平一家三口仍继续在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公房中居住使用,并以李玉霞名义交纳水电费、房租等,但该公房使用权人仍登记为李玉霞,未作变更。期间,2003年1月21日,李玉霞(协议打印为李玉侠,赠与人)曾与原告李平(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书》一份,内容包括:我有已多年,一生未婚。现将我名下所有财产无偿赠送给我的弟弟李平。一、我自愿将我所有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面值五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陆角玖分整,赠送给我弟弟李平所有。二、我所有的财产都由我弟弟李平全权处理(包括房屋坐落在徐州市纺织厂南平房xx排x号,面积是26.54㎡,如该房拆迁也过户到李平名下)。以上条款是我的真实意思,就是李平不照顾我,不养我我也都给他。赠与人处仅摁有手印,受赠人处有原告李平签字,证明人处贺志国、袁淑芳签字摁手印,见证人处有刘丽、翟某签字,并加盖徐州市泉山区天平法律服务所公章。2004年9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33-1号《关于成立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即成立被告银宇清算组。至2004年12月28日,原告李平以李玉霞名义(乙方、买方)与被告银宇清算组(甲方、卖方)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银宇清算组以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坐落在泉山区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2.70平方米)按照房改优惠价格4500元出售给李玉霞。原告李平实际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并与家人继续在该房中居住。因拆迁安置原因,2006年12月24日,原告李平以“(李玉霞)李平”的名义(被拆迁人、乙方)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之间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约定由乙方将坐落在x区位x级地段宗地上纺织厂南平房xx排x号的房屋交与甲方进行拆迁,其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即乙方同意与甲方坐落在纺织厂南区安置楼住宅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4.61㎡的房屋进行调换产权。该纺织厂南区安置楼住宅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后在徐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为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以上事实,原告李平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平要求徐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直接登记在其名下未果,2016年1月,原告李平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银宇清算组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平的举证,可证实原告李平的姐姐李玉霞原独居在江苏银宇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所分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单位公房)内,原告李平及家人后搬入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内与李玉霞共同居住使用,并照顾病重的李玉霞。在李玉霞死亡后,原告李平及家人继续在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内居住使用,原告李平还以李玉霞的名义实际出资向被告银宇清算组买断了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的产权,故应认定原告李平此后为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再后原告李平又以“(李玉霞)李平”的名义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将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交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并产权调换,应认定原告李平为上述拆迁产权调换所得的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李平现诉请确认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平实际买断徐州市纺织南路南区平房xx排xx号房屋产权及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时系以李玉霞名义办理,不能证实其应归责于被告银宇清算组,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李平自行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的湖光山色小区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李平所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