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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4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6日,大专文化,旬邑县人。被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6日,大专文化,旬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4月1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太村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