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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杨大为,南充市顺庆区双林工程机械培训学校,李静,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为,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双林工程机械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潆康南路445号。负责人:李静,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港路81号。法定代表人:邓贵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大为、南充市顺庆区双林工程机械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双林学校)、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主要事实未经质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受伤是2012年4月12日,2013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没有对调解事实进行质证,违背审理案件公开原则。(二)二审判决案由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错误,应为工伤赔偿或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三)赔偿项目不合理,1.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不合理,38000元的修复、整形费用明确表示不再做这个手术,后续治疗费不会产生。2.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杨大为在本案过错严重,只承担20%的责任不当。山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要事实质证和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杨大为于2012年4月12日受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就萦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说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过调解。而杨大为治疗以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杨大为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山重公司认为本案主要证据未质证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山重公司认为本案杨大为受李静指派,又收取费用,应定为工伤赔偿或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杨大为虽受双林学校的聘请从事教练工作,事发当天也是接到李静的电话到事发现场下挖机,但李静明确告知了事情的原由,不是为双林学校工作,是为山重公司(山推公司当时的下属单位)临时下挖机,并可得到一定的报酬。由此可见,下挖机不是双林学校李静的指派,是李静受他人委托介绍杨大为去工作,去与不去由杨大为自行决定,因此,该法律关系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正确。山重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被鉴定人杨大为在劳作中被挖土机砸伤致左足畸形,左足1-5趾缺失,评定玖级伤残;左趾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创疤面积在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一次性预计院外治伤续医费、检查费、半年后住院分期行左足疤痕畸形修复整形有关医疗费共计39600元。对于赔偿项目问题,山重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做修复、整形手术,因此,不产生后续修复整形费用,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山重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查,杨大为从事教练工作,在脚受伤以后,正常的教练工作收到影响,原审将精神抚慰金定为12000元合理。因此,山重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责任分担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大为在为山重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山重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杨大为作为双林学校挖机教练,发现挖机明显倾斜,拖车也不平,应当认识到挖机当时所处的状况,但仍在操作中不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因此,杨大为自身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合情合理。因此,山重公司认为原审责任分担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