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海亮、刘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梁海亮,刘海玲,邱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梁海亮,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刘海玲,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邱建,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海亮、刘海玲、邱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亮、刘海玲、邱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梁海亮、刘海玲夫妻二人以梁海亮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陕汽牌/骏强牌牵引半挂车三台,车架号:3029、3027、3025/229、230、231,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245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建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梁海亮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被扣划808351.5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梁海亮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梁海亮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邱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梁海亮、刘海玲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海玲也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海亮、刘海玲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08351.51元及违约金242505.45元,两项合计1050856.96元;2、被告邱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由各方签字盖章认可;证据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及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明我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梁海亮;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梁海亮的要求向银行���供了担保,另一被告邱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梁海亮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并且认可了原告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银行的贷款已发放;证据九、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遭受的损失;证据十、梁海亮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梁海亮已向我原告还款23601.11元;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梁海亮与刘海玲系夫妻关系,刘海玲承诺与梁海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梁海亮、刘海玲、邱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梁海亮与原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海亮从原告处承租陕汽牵引车/骏强半挂车三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560000元,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梁海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1245000元,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被告邱建为被告梁海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海亮(承租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出卖方的陕汽牵引车/骏强半挂车三台融资租赁给被告梁海亮。当日,原告与被告梁海亮、被告邱建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梁海亮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邱建为被告梁海亮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梁海亮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梁海亮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2日,被告梁海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1245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梁海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梁海亮交付车辆。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梁海亮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共扣划原告存款831952.62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梁海亮偿还原告代垫款23601.11元。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梁海亮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15000元。《确认书》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另外,被告刘海玲与被告梁海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玲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如被告梁海亮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其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海亮、被告邱建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海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梁海亮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海亮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梁海亮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刘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海玲作为被告梁海亮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梁海亮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建为被告梁海亮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梁海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海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第二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亮、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808351.51元及违约金242505.45元(违约金为808351.51元的30%)。二、被告邱建对本���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梁海亮、刘海玲负担,被告邱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