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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逄祥安与周孝福、蔡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祥安,周孝福,蔡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祥安,坊子酒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福,潍坊市坊子区商业局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英,1953年5月9日出,坊子酒厂退休工人。上诉人逄祥安因与被上诉人周孝福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埠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逄祥安从事保险业务。2003年2月25日,周孝福为逄祥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逄祥安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保险),周孝福,2003.2.25”。2003年5月1日,蔡洪英为逄祥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逄保险费壹仟贰佰元正,蔡洪英,03.5.1。”原审庭审中,周孝福、蔡洪英对逄祥安的起诉不予认可,主张逄祥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孝福、蔡洪英系夫妻关系。因周孝福、蔡洪英未偿还欠款,逄祥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孝福、蔡洪英偿还保险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二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孝福、蔡洪英分别为逄祥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逄祥安为周孝福、蔡洪英垫付保险费后,周孝福于2003年2月25日为逄祥安出具欠条一份,蔡洪英于2003年5月1日为逄祥安出具欠条一份,本案欠款系基于垫付款而产生,自周孝福、蔡洪英为逄祥安出具欠条之日起,逄祥安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周孝福、蔡洪英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2月25日及200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分别计算至2005年2月24日及2005年4月30日止。本案逄祥安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故本案原告逄祥安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逄祥安告逢祥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逢祥安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逄祥安对周孝福、蔡洪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逄祥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逄祥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由垫付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自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垫付款纠纷就转变为合同纠纷,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2、上诉我多次追要欠款,其中2013年10月30日,两被上诉人曾偿还上诉人欠款805元,诉讼时效中断,至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起诉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孝福、蔡洪英答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条中有部分内容有伪造的嫌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归还欠款不是事实,且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逄祥安提交用被上诉人周孝福、蔡洪英的姓名于2013年10月30日开户的存折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805元,诉讼时效中断。周孝福存折中显示2013年10月31日,太保给805.14元,并于2013年11月2日取出。逄祥安称退保是被上诉人给其身份证让逄祥安办理的存折,存折里面的钱款系退保险的保险费,交保险费的钱是逄祥安垫付的,后没有再缴纳保险费,故退了很少一部分。被上诉人周孝福、蔡洪英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诉人原是坊子酒厂的书记,上诉人拿着两被上诉人身份证给办理保险,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存折,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逄祥安称退保时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签字确认,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险公司签字的相关证据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交了用被上诉人姓名开户的两份存折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该存折被上诉人称未见过,并称该存折由上诉人持有并控制,存折开户后只发生过太保退805.14元一笔业务,因此,仅凭该存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太保退保费及保费被取出的情况,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的保险公司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领取保费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还款而中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逄祥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