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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516号原告孙峰。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47号。负责人王本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峰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2时00分许,宗世鑫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与白万路交口处,与刘占发驾驶的津L×××××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到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宗世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发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30692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及拆解费30700元。另,原告赔偿第三者刘占发600元。宗世鑫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上述损失均系原告实际承担。原告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但双方对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3620元(包括:车损费306920元、拆解费30700元及评估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拆解费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费用。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本车损失应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343620元保险金是否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系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9月15日22时00分,宗世鑫驾驶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白万路交口时,其车的正前部撞上顺向行驶同车道内刘占发驾驶的津L×××××号轻型货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宗世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发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306920元。4、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本车支出评估费6000元。5、拆解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本车支出拆解费30700元。6、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7、宗世鑫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宗世鑫具有驾驶员资格。8、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30708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金额过高,现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上述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已超出了正常的4S店的维修价格。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八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涉诉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2926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15日22时00分,宗世鑫驾驶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白万路交口时,其车的正前部撞上顺向行驶同车道内刘占发驾驶的津L×××××号轻型货车的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宗世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30629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支出拆解费307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307087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损费系该车辆的评估金额30692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宗世鑫具有驾驶员资格,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涉诉的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306920元、拆解费307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驾驶员宗世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陕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306920元、拆解费307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共计343620元,现原告同意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并无不妥,其余34352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62926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峰保险金343520元。二、驳回原告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孙峰承担1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崔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