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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兰兰、段金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兰,段金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兰兰(化名赵华燕),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金芝(化名陈方梅、曹培芳),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及辩护人胡海娟、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化名曹培芳)等人经事先商量,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江苏泰兴籍男子戴方杰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680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未能得逞,被迫全额退还彩礼费,并���同月27日与戴方杰离婚。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化名曹培芳)等人经事先商量,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江苏泰州籍男子孙峰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介绍费等共计780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等人经事先商量,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浙江绍兴籍男子沈志苗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488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4、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等人经事先商量,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河北邯郸籍男子李军平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600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5、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兰兰(化名赵华燕)、段金芝等人经事先商量,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浙江常山籍男子XX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介���费等共计6316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段金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二节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8000元。2、被告人段金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段金芝化名“曹培芳”充当被告人张兰兰的表姐,介绍被告人张兰兰与江苏泰兴籍男子戴方杰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68000元。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未能得逞,被迫全额退还彩礼费,并于同月27日与戴方杰离婚。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以介绍被告人张兰兰与浙江绍兴籍男子沈志苗登记结婚为由,骗得彩礼费488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以介绍被告人张兰兰与河北邯郸籍男子李军平登记结婚为由,骗得彩礼费600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4、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张兰兰冒充“赵华燕”的身份与浙江常山籍男子XX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介绍费等共计60000余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段金芝经民警电话通���,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兰兰退还给沈志苗25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兰兰处扣押现金50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500元已发还给沈志苗。另查明,被告人段金芝的第四节诈骗事实已由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衢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段金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5)衢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书、责任保证书、责任合同书、声明书、征婚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收条、证明、汇款收据、银行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夏长华、戴伯生、沈小根、沈凤花、胡宛耕、沈青安、张小敏、李华堂、赵印、周云根、王培元的证言,戴方杰、沈志苗、李军平、XX的陈述,戴伯生、黄玉华、沈小根、李华堂、赵印、王培元、沈志苗、李军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段金芝化名“曹培芳”冒充被告人张兰兰的表姐,以婚姻介绍为由,由被告人张兰兰与江苏泰州籍男子孙峰登记结婚,骗得彩礼费、介绍费等共计78000元。得款数日后,被告人张兰兰借故逃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夏长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个叫“陈小燕”的女子找到其说要介绍女孩子与人结婚,后其与“陈小燕”、“曹培芳”将张兰兰先后介绍给戴方杰、孙峰登记结婚。在介绍给孙峰时,双方约定彩礼68000元,“陈小燕”与“曹培芳”的介绍费8000元,烟糖钱2000元,其自己收介绍费2500元,后孙峰办理结婚后把钱交到了其婚介所,其把钱给了“陈小燕”他们,然后他们回去了;(2)孙射荣的证言,证实夏长华与“陈燕”将张兰兰介绍给其儿子孙峰结婚,给付了彩礼钱68000元,烟糖钱2000元,“陈燕”的介绍费8000元;(3)孙峰的陈述,证实其与张兰兰结婚时给付了彩礼钱68000元,烟糖钱2000元,“陈燕”的介绍费8000元,其爸爸将钱带去了夏长华的介绍所,夏长华安排张兰兰签了收条并按了指纹。(4)张兰兰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孙峰礼金68000元,且另收到烟糖钱2000元。“陈燕”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孙峰8000元。(5)被告人段金芝的供述,证实“陈燕”是其老乡,平时靠介绍婚姻骗钱的,“陈燕”让其找女孩子进行假结婚骗钱,其与“陈燕”介绍了张兰兰与戴方杰结婚,后又介绍了被告人张兰兰与孙峰结婚。对于辩护人金华认为该节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68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夏长华、孙射荣的证言、孙峰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骗得的金额除了68000元的彩礼外,另有2000元的烟糖钱与8000元的介绍费,与被告人张兰兰、“陈燕”出具的收条相印证。不采纳辩护人金华认为该节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8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金华认为被告人段金芝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金芝与其他人分工合作,且各方积极配合,被告人段金芝是被告人张兰兰的直接联系人,其主动联系被告人张兰兰并冒充其亲戚将其介绍给其他男子结婚,被告人段金芝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金华提出的被告人段金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金芝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华建议对被告人段金芝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段金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金华建议对被告人段金芝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段金芝在判决宣告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张兰兰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张兰兰从轻处罚的意见。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兰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金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兰兰、段金芝共同退赔给孙峰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沈志苗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元、李军平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兰兰与段金芝共同退赔给XX人民币六万元;四、移送来院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张兰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