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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八付、黄七弟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付,黄七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205号原告:黄八付。委托代理人:涂耀军,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七弟,(现服刑于柳州监狱)。原告黄八付诉被告黄七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付的委托代理人涂耀军,被告黄七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在桂林市七星区华侨农场马家坊村其母亲黄金嫂的老屋处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随后捡起屋内的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造成原告颅脑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南溪山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1335.1元,交通费43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婿李腾凯一人陪护,陪护期间被其所在单位广西菲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7356.3元。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度二级。虽然,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要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356.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律师差旅费800元,共计38921.4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因土地补偿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马家坊村的土地再次被政府征用,被告及其母亲黄金嫂再次分得土地补偿金26万元,原告以母亲黄金嫂的名义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金16万元,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持,并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此次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发,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及其母亲黄金嫂所在马家坊村的土地被征用,为了争夺其母黄金嫂的土地补偿金,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以至于双方积怨加深。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七星区华侨农场马家坊村其母亲黄金嫂的老屋处,再次因土地补偿金分配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起来,随后被告拾起屋内的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广西××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颅内积气,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21335.1元,交通费430元,住院期间由李腾凯一人陪护。2015年6月5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带药出院;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度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服刑于柳州监狱。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陪护人员李腾凯系广西菲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智能技术工作,该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该公司扣发其工资7356.3元,但未出具其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赔礼道歉。争议焦点一、公民享有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为了争夺其母黄金嫂的土地补偿金,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无视他人的身体,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争夺其母黄金嫂的土地补偿引发家庭矛盾,并与被告相互打斗,对其损害的法律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以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以原告对其损失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须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13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以20天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其受伤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李腾凯一人陪护,但因李腾凯没有出具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其纳税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李腾凯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应参照入《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信息传输、软件业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65961元/年÷365天×20天=3614.3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腾凯因陪护而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律师差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规定律师应诉的差旅费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由于原告与被告为争夺其母黄金嫂的土地补偿引发家庭矛盾,其对自身的损害法律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5.1元、住院伙食部分费2000元、护理费361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28179.4元。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22543.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七弟赔偿原告黄八付各项经济损失22543.52元;二、驳回原告黄八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773元,应退386.5元),由原告负担204.71元,被告负担181.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文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