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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辉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22号原告:上海辉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朴镕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9200150A。法定代表人:黄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辉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辉临公司)与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凤阳赛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赛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辉临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上海辉临公司提供印刷材料,付款时间为月结。凤阳赛弗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649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凤阳赛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上海辉临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凤阳赛弗公司未提出答辩。上海辉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上海辉临公司主体资格。2、上海辉临公司向凤阳赛弗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凤阳赛弗公司拖欠上海辉临公司的货款金额是264900元,上海辉临公司通过传真要求凤阳赛弗公司确认,但是凤阳赛弗公司未予答复。3、客户销售明细十二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4日,凤阳赛弗公司共拖欠上海辉临公司货款264900元,销售明细中签字确认的李国春是凤阳赛弗公司的采购负责人。销售明细也是上海辉临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真给凤阳赛弗公司,凤阳赛弗公司签字确认以后再回传给上海辉临公司。4、产品购销合同十四份。证明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以及相对应的价款。5、律师函及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上海辉临公司委托律师向凤阳赛弗公司追讨欠款,凤阳赛弗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6、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之间因为买卖关系所开具的发票以及相应的金额,凤阳赛弗公司也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而且凤阳赛弗公司已经进行抵扣。凤阳赛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上海辉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凤阳赛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约定由上海辉临公司向凤阳赛弗公司提供印刷产品。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8月22日,上海辉临公司向凤阳赛弗公司发出客户销售明细表12份,除2013年8月22日客户销售明细表无人签名外,其余11份客户销售明细表均有李国春签名确认。上海辉临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16日向凤阳赛弗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金额分别为:№123××××6739、¥106697.50元,№12316754、¥72325元,№123××××6795、¥79570元,№169××××1793、¥2298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81572.5元。2013年10月11日,上海辉临公司向凤阳赛弗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1日,凤阳赛弗公司欠上海辉临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64900元。凤阳赛弗公司未签章确认。2015年10月26日,上海辉临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凤阳赛弗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你尚欠上海辉临公司货款264900元,付款期限已过。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凤阳赛弗公司未答复。上海辉临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本院为上海辉临公司开具调查令。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发票认证查询结果,载明:经查询,纳税人识别号341126559200150,纳税人名称凤阳赛弗公司,发票代码3100131140,发票号码123××××6739、12326754,2013年7月份已认证;发票代码3100131140,发票号码123××××6795,2013年8月份已认证;发票代码3100131140,发票号码169××××1793,2014年4月份已认证。本院认为:上海辉临公司为凤阳赛弗公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上海辉临公司与凤阳赛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281572.5元,上海辉临公司主张264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凤阳赛弗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海辉临公司请求判令凤阳赛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辉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3161.5元,由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