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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晓平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1号原告李晓平,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期**栋2门***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一期6楼门市***号。代表人李维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晓平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平诉称,2014年10月8日,李晓平所雇佣的司机李洪喜驾驶李晓平所有的、在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吉A9D3**号牵引车,在大方商混站检斤下秤时,该车左轮胎爆裂,卷起的石子将站在路边的裴立眼角膜崩伤,左腮部穿透伤,被送到吉大一院急诊治疗,吉大二院眼科住院治疗,后转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二十天,花医疗费7269.01元,护理费2481.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000.00元,交通费340元。事故造成另一车辆挡风玻璃损坏,赔偿该车辆损失费300元。,全部损失共计28390.61元。以上款项,李晓平以现金形式赔偿裴立、第三方车辆共计人民币28300元整,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住院发票等为凭。事故发生后,李晓平及时报案施救并积极赔偿,原告认为裴立的人身损害属于无责任保险事故,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而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保险赔偿2839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起因为爆胎,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理赔范围,根据商业险车损条款中记载,发生车辆爆胎未造成本车辆其他部分的受损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根据常理分析,事故为驾驶员操作不当的意外事故,致使其他人员受伤,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李晓平所雇佣的司机李洪喜驾驶李晓平所有的吉A9D3**号牵引车,在大方商混站检斤下秤时,该车左轮胎爆裂,卷起的石子将站在路边的裴立眼角膜崩伤,左腮部穿透伤,被送到吉大一院急诊治疗、吉大二院眼科住院治疗,后转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二十天,花医疗费7269.01元。2014年10月28日,李晓平与裴立达成协议,由李晓平赔偿裴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000元,已履行完毕。事故造成另一车辆挡风玻璃损坏,李晓平赔偿该车辆损失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李晓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予受理。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至2015年4月4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当日李晓平向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报案,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派员进行查勘现场。李晓平向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主张理赔,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向李晓平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裴立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款中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的事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生地点为非封闭的场所,应视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爆胎系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更换轮胎之过错;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上述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因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拒绝赔偿,车辆所有人李晓平已与被害人裴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应向李晓平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李晓平实际支出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即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保险金。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辩解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因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限制,所以道路交通事故不排除车辆静止状态,对安华农业保险双阳支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平赔偿款28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偌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