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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大竹县大硐坪煤矿与杨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大硐坪煤矿,杨光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325号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负责人熊德明,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华,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守财、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与被告杨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全、被告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财、钟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到原告煤矿做工,当日10时许,被电锯锯飞的木块将左眼击伤,被告住院医药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同年9月2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被告申请仲裁,大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人仲案(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44549.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受伤后,先后向被告预支工伤费用,共预支人民币38500元,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260000元。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续治费32000元,鉴定费600元,医药费2349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停工留薪待遇4659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1.5元,伤残赔偿金按行业标准3883元计算、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等应按3189.25元计算。以上合计435389.6元。3、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38500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华于2014年7月11日到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上班,2014年7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飞的木块将左眼击伤,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189天,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下、下睑皮肤裂伤;3、左前额皮下血肿伴积气;4、左侧上颌窦骨折;5、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访。被告所受伤于2015年2月9日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社工决(2015)竹-00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级别为肆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38500元,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已支付。后被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续治费等及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5389.6元。2015年12月31日,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竹劳人仲案(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贴61761元、伤残津贴2232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62.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停工留薪待遇19998.8元,共计344549.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计算的赔偿标准错误,遂起诉来院。被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2349元的票据及就医处方。出示了达州市竹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光华系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内容物剜除术后安装义眼的费用为6000元-8000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提出了异议,认为所有医疗费均已由原告承担,交通费不真实,续治费鉴定不合法。同时查明,2013年、2014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41元、3189.25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工决(2014)竹-0038号工伤认定书、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的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肆级伤残。被告在工伤致残后,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的认定及工伤的相关待遇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的有关证明,本院确定按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达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作为基数计算工伤的相关待遇。1、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标准为受伤时上年度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941元一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1761元(2941元×21个月)。被告要求按3883元一月计算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70个月。被告的伤残津贴为223247.5元(3189.5×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方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被告现年51岁,四川省人口预期寿命为75岁,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962.6元(3189.25元×【(75-51)×0.3个月】)。3、关于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确定按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原告住院189天,医嘱休息半个月,折合为6.8个月,计人民币19998.8元(2941元×6.8个月)。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按60元一天计算被告住院189天,计11340元(60元×189天)。5、关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20元×189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85.3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原始发票1060元,应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医药费费发票2349元及处方不能证实是其治疗此次工伤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支持,但被告受伤后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四、关于被告要求的续治费32000元和续治鉴定费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被告安装假眼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力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续治费32000元和续治鉴定费6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1.5元,因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8500元,要求在被告应收款中扣除,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38500元属实,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被告应收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1元、伤残津贴2232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62.6元、停工留薪待遇199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134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4549.9元。扣除被告借支款38500元,原告还应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3060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与被告杨光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1元、伤残津贴2232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62.6元、停工留薪待遇199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134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4549.9元。扣除被告借支款38500元,原告还应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306049.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竹县大硐坪煤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