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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国春与李国领、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春,李国领,李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78号原告王国春,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冯旭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领,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霞,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成。特别授权。原告王国春诉被告李国领、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冯旭东,被告李国领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春诉称,2014年因原告土地被政府征收,而享有了土地补偿款,由于补偿价格没有与政府达成协议,原告就委托被告李国领退回补偿款,但被告却将该款截留自用,在原告催要补偿款时,被告夫妇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支付拖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领、李霞辩称,1.请原告出示立案原始证据,纸张不是原借据纸张,借据不完整;2.原告说因土地补偿价格问题没有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为何却在土地征收协议上签字,为何委托李国领退款,有无委托书;3.不是真实的证据我们不承认,如果是真实的,我们愿意按协议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6日李国领、李霞借条一份,2.张进厂出庭证言,3.张心峰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16日张胜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完整,用责任田抵押这个事借条上写的有,原告给撕掉了,拿了这个去立的案,借条底下内容还有该款两年还清字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土地在被政府征收的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与乡政府发生争议,经被告、村干部等人劝说,原告勉强与政府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取得土地补偿款14万元,由于补偿价格原告始终不满意,原告就委托被告退回该补偿款,但在办理退款的过程中,被告擅自把补偿款截留自用,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李国领催要其补偿款。2015年6月16日在双方家人的见证下,被告李国领为原告出具了“今借王国春现金拾肆万元”的借条一份,其爱人李霞也在借条上按了指印,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5万元被李国领借给了他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就原欠款14万元又重新协商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国领借给他人的5万元抓紧时间催要,尽快归还原告,下余9万元被告在二年之内还清,并约定用被告三亩地做了抵押,如还不清,土地归原告所有。上述内容二被告在原借条下面签名按了指印。由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将借条下面内容撕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国领在为原告办理退款的过程中,私自将原告的14万元土地补偿款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从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对其中的九万元重新约定了二年的还款期限,而从原告起诉日期3月1日来看,原告就本案9万元债权暂时不应享有胜诉权。另被告借于他人的5万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享有对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其偿还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未提交完整借条就不还钱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领、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春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王国春负担1000元,被告李国领、李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