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伟红与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红,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周伟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经营者:夏爱明。原告周伟红与被告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明裕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明裕经营部业主夏爱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浙B×××××、浙B×××××、浙B×××××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各一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明裕经营部已停业,经营者夏爱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裕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明裕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夏爱明出具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伟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具借人:夏爱明”。夏爱明并在借条落款处盖具了被告明裕经营部印章。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明裕经营部系夏爱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明裕经营部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明裕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红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象山丹城明裕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