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关金德与王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德,王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方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关金德,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军,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马新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金德诉被告王德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金德的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德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加油站门前处,与自西向东原告关金德驾驶的三轮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74400.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王德军驾驶证、行驶证;4、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6、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证明;7、外购药票据13张;8、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9、方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10、清河乡××村卫生所证明一份;11、方城县医药公司票据5张;12、交通费票据29张;13、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4、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小学务工证明;15、原告儿子关向彬请假条;16、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小学工资单;17、原告家庭户籍薄;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不能超过50%。2、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德军辩称:1、事故属实,各项损失由法庭核定。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18300.79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受损,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王德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德军的身份证;2、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3、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清单一张;4、2015年6月24日收条一张;5、2015年7月2日收条一张;6、保险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德军驾驶自己的豫R×××××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加油站门前处,与自西向东原告关金德驾驶的三轮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骨骨折;5、左侧基底节区梗塞;6、右侧耻骨上支骨折;7、双下肢静脉栓塞;8、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4655.64元。因治疗的需要,原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师指导,外购了20%人血白蛋白,蛋白粉、退热药物,价值4280.1元。原告出院后即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3664.63元。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另支付其他费用939.7元。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嘱咐应当院外用药,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在清河乡××村继续用药,总费用为8312元。原告的伤情经于2016年1月12日经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致残达八级,肢体损伤致残达十级,其护理及营养时限均需要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王德军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其中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军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1300.79元,在南阳中心医院垫支2000元(在原告持有的发票中列支),向原告家人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74400.57元。另查明:一、、原告为农村户口。二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军驾驶自己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关金德驾驶的三轮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德军应对原告所受损失,除交强险陪偿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德军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其赔偿比例为32%,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营养时限约需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院外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655.64+4280.1+13664.63+939.7+8312+1300.79)73152.86元;2、至原告伤残鉴定做出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9000元(50元×180天=9000元)3、原告住院90天,院外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3500元(50元×90天×2人+50元×90天×1人=13500元);4、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69459.2元(10853元╱年×20年×32%=69459.2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52.86+1800+3600)78552.8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68552.8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4276.43元(68552.86×50%=34276.43元)。以上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00+13500+69459.2+6000+600)98559.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德军已经先行赔偿原告18300.7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98559.218300.79)80258.41元,向被告王德军支付1830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金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金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258.41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76.43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德军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8300.79元。五、驳回原告关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208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6600元,原告关金德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