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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小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小锋,蔡国,俞根富,王松明,丁国华,俞国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57号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60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法定代表人:俞根富。被告:俞小锋。被告:蔡国女。被告:俞根富。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俞国森。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俞小锋、被告蔡国女、被告俞根富、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被告俞国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国女、被告俞根富、被告俞国森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口头裁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俞小锋、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万元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俞小锋、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保证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7月31日分三笔代偿了借款本息1048168.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反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48168.92元、违约金104816.89元、律师费4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63.38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俞小锋、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及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及保证承诺书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俞小锋、被告王松明、被告丁国华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3: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及收贷收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4816.89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要求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2日,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811120140010753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到2015年7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了利息48168.9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04816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48168.92,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月20963.38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48168.92后,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现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代偿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虽双方对利息损失未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非畸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属必要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律师费的相关法律票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反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均表明被告俞小锋、丁国华、王松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48168.92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每月20963.3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小锋、被告丁国华、被告王松明对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小锋、被告丁国华、被告王松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863元,由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小锋、被告丁国华、被告王松明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