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吕正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吕正旭,贵州锦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237号原告王荣华,男,1965年6月1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个体户,住贵定县城关镇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正旭,男,1985年5月5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贵州锦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被告贵州锦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沿河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3566-3。法定代表人韦传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华诉被告吕正旭、贵州锦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吕正旭,被告锦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蔡雪,被告太保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吕正旭驾驶贵ADQ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179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原告王荣华驾驶的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正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564.14元(医疗费331.14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4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医疗费、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花费情况;4、修车花费的清单,证实修车花费的具体事实。被告吕正旭、锦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应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不承担。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定损,定损价格为18838.32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时提交保单、估损清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正旭、锦麟公司、太保贵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应该收取,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及清单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定损,已经确定修复价格为18838.32元,原告自行更换大梁等部件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超出定损价格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对太保贵阳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对估损清单认为估损过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吕正旭驾驶贵ADQ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179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原告王荣华驾驶的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正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同时与修理厂家估损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修复价格为18838.32元。另查,被告吕正旭是被告锦麟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贵ADQ6**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锦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31.14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提出车辆维修费34833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同时与修理厂家估损贵AN53**号轻型普通货车修复价格为18838.32元,原告修理车辆费用的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0569.46元,由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华二万零五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20569.4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正旭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