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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66号原告俞某,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原告俞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自愿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直至2011年开始,被告常年离家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未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且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贺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直至2011年开始,被告常年离家不归,对原告及子女缺乏责任,致夫妻感情恶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和被告贺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