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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武义丰华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武义丰华木业有限公司,陈孝进,王雪勇,胡旺明,王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00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徐海春。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孝进。被告:武义丰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华美。被告:陈孝进。被告:王雪勇。被告:胡旺明。被告:王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武义丰华木业有限公司、陈孝进、王雪勇、胡旺明、王素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90元,减半收取24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5元(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