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承朴与张岭峰、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朴,张岭峰,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89号原告:王承朴,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栋。被告:张岭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朴诉被告张岭峰、被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寿光乘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朴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岭峰,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朴诉称:2016年1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岭峰驾驶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张茅村附近,将由路北侧向南侧推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岭峰未答辩。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40分许,张岭峰驾驶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张茅村附近时,将由路北侧向路南侧推行二轮摩托车的王承朴撞倒致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6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岭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承朴先后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涉案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寿光乘达运输公司,张岭峰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王承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32.14元。有王承朴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王承朴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其实际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120.00元。根据王承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00.00元。王承朴提交的桓台县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20天;其主张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承朴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护理费应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60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2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6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承朴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承朴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张岭峰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岭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承朴所受的损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岭峰系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提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承朴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其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承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2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52.1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已全额承担原告王承朴的损失费用,故被告寿光乘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承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5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承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承朴负担131.00元,被告张岭峰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巩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