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绿芳与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绿芳,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730号原告韩绿芳,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丽,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琴,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韩绿芳与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久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绿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琴、王修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绿芳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开始补缴的,截止到2015年8月期间因缴纳养老保险所垫付的费用36442元,医疗保险1680元。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公司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被告可以提供当时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11年7月以征地转缴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8月���今,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继续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职工参保与个人参保基数及缴费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现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劳动者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免除用人单位缴费义务,势必造成社保基金受到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绿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