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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来民与谷植胜、班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来民,谷植胜,班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植胜,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志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来民与被上诉人谷植胜、班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班志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华法民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来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来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刚,被上诉人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谷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10分,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经七路口处,谷植胜驾驶班志勇自有的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孙来民自有的豫JUA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及豫JUA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谷植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吉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濮正鉴(2013)A608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孙来民委托的豫JUA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肆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园整(小写):42,587元。该报告中估价单分为更换部件及维修部件两部分,其中更换部件价值36,287元,维修6,300元(包括钣金维修2,000元、喷漆2,500元、拆装1,800元),合计42,587元。原审时,孙来民没有提交该评估报告。重审时,班志勇提交该份评估报告,称该份评估报告是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来民委托评估的,应以此为证来认定孙来民的车损。孙来民称该评估不是其委托的,其不知道该评估的事情。原审法院到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估价师陈新平调查,陈新平称该评估是孙来民本人委托并亲自带鉴定评估师到4S店对事故车辆豫JUAX**号小型轿车进行拍照调查,并提供孙来民在现场看鉴定评估师拍照检查车辆的照片。2014年10月29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来民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UA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70,311.27元。该评估报告分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和车损项目费用两部分,其中车损项目费用56,811.27元(其中手动变速器、发动机大修、空调总成、驾驶员座椅等在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的评估报告中没有出现),维修项目工时费13,500元(包括钣金、喷漆、拆装)。孙来民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审时班志勇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称该评估报告其不知情,孙来民评估没有通知。班志勇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2月1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班志勇经通知后拒不交评估费为由,将该书面申请依法退回。另查明,孙来民的事故车辆为东风汽车公司制造的风神牌两厢小型轿车,购买价格为7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植胜与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谷植胜与许某某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事故车辆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班志勇应当为其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班志勇对其自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班志勇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孙来民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孙来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班志勇按照70%的赔偿比例向孙来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孙来民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的问题。孙来民与班志勇分别提交孙来民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孙来民否认班志勇提交的车损报告是其委托,调查证实系孙来民本人委托。班志勇对该次委托评估明知并认可,故该次评估具有合法、合理性,且该次评估系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进行的勘验评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另对两次评估报告进行对比,基本的配件价格相当,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报告中,比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的评估报告多一些车损项目,且孙来民故意隐瞒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的评估报告,结合孙来民事故车辆的购买价值,认为班志勇提交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项目分类明晰,各项费用较为合理,班志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而对于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报告,不予采信。故本次事故给孙来民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2,587元。原告其他损失有车辆替代费用3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关于孙来民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7,300元、租赁费30,000元,孙来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孙来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887元(包括:车辆损失42,587元、车辆替代费用300元)。综上,班志勇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来民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887元,按70%计算为28,6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班志勇赔偿孙来民财产损失共计30,620.9元(2,000元+28,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孙来民负担1,805元,班志勇负担695元。上诉人孙来民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班志勇提交的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濮正鉴(2013)A608号鉴定评估报告,并非上诉人孙来民申请,评估勘查现场照片上的人并非孙来民,而是肇事的驾驶员许某某,是许某某冒用孙来民向鉴定机构提出的申请,许某某应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采纳濮正鉴(2013)A6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孙来民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租车费用,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判决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班志勇答辩称:班志勇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真实的,是孙来民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原审法院采纳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孙来民主张的停车费、租车费均是编造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对本案事故车辆评估勘验拍照照片中戴帽站立的人是许某某本人。对委托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是由孙来民联系,2013年10月6日孙来民让许某某和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的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通知过孙来民缴纳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孙来民申请调查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濮正鉴(2013)A6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证实。除上述查明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成立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上诉人孙来民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许某某,许某某证实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是孙来民联系的鉴定机构,接到通知后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孙来民对其所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不知情,是许某某冒用其名没有证据支持。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对事故车辆的毁损状况进行了勘验,濮正鉴(2013)A608号鉴定评估报告毁损项目及结论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是对鉴定结果负责,与委托人的身份无关。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评估结论,认定孙来民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而孙来民提出的不能采纳上述鉴定评估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孙来民支付的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因其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并未采纳,该鉴定费用应由孙来民本人承担,孙来民提出的应支持其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损失的评定、受损车辆的维修应在较为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孙来民主张的停车费时间达两年有余,远超合理期限,且其提交的是濮阳市盛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孙来民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孙来民提出的应支持其主张的14,300元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孙来民主张的租车费用期限达两年,费用达30,000元,同样远超合理范围,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确认车辆替代费用300元并无不当,孙来民提出的应支持其主张的30000元租车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孙来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孙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亚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