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赵金萍、被告赵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赵金萍,赵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7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0号。负责人江洪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金萍,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闯,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锡伯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赵金萍、被告赵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被告赵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萍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萍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信用卡银联金卡,并于2013年7月25日用尾号为1312的信用卡做了汽车专项分期,尾号1312的信用卡已逾期280余天,所欠金额128879.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被告赵金萍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规定,被告赵金萍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有效,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息128879.94元及银行卡章程约定的透支息(具体以还款日为准)。3、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被告赵闯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金萍未答辩。被告赵闯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不应视为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进行的约定,应理解为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约定。本案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按照交易习惯及正常理解,保证人应是在拍卖车辆或其他财产后才能承担保证责任。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萍在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信用卡银联金卡一张。原告与被告赵金萍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赵金萍用贷款所购的白色丰田RAV4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赵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金萍的主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自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金萍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金萍拖欠原告本金112135.49元,产生利息7558元,费用及滞纳金9186.44元,合计128879.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欠款个人信息表、信用卡消费流水单、个人在职收入证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单身声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以及与被告赵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金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信用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信用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透资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闯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赵金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金萍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赵闯应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闯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事,因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对律师费的收取向被告进行明示,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赵金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二、被告赵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128879.94元及银行卡章程约定的透支息(具体以还款日为准);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赵金萍所有的白色丰田RAV4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闯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赵金萍负担,被告赵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马雪平审 判 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