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法定代表人曹卫芬,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夏文俦。被执行人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文俦。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家港市麟富壹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93.23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南京金陵蚊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鸣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立即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亦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乐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冷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