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晓风与陈志春、戴龙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风。委托代理人陈帼燕(系上诉人陆晓风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龙英。上诉人陆晓风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春、戴龙英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龙英与陈志春原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戴龙英向陆晓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晓风人民币陆万元整。(年息1分8),(到期利息10800元)。同年10月3日,戴龙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晓风人民币肆万元整。(到期利息为8000元),(年息2分)。2014年5月12日,戴龙英与陈志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陈程归男方生活,男方承担所有抚养费,女方随时探望;3、盐城市亭湖区发电厂家属区东一住宅区9幢406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等。同日,民政部门发放了离婚证书。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陆晓风认可已收到戴龙英6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陆晓风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坐落于盐城市人民北路19号小区9幢406室的房屋(查封标的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龙英向陆晓风借款10万元,有其向陆晓风出具的6万元、4万元两份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戴龙英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陆晓风要求被告戴龙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龙英向陆晓风借款6万元时,虽约定年息1分8,但到期利息为10800元,可确定年利率为18%。戴龙英向陆晓风借款4万元时,虽约定年息2分,但到期利息为8000元,可确定年利率为20%。两次借款利率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故陆晓风要求戴龙英支付6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4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志春在盐城发电厂工作,收入较为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陆晓风借款给戴龙英时,虽发生在戴龙英与陈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陆晓风两次将大额款项借给戴龙英,而未与陈志春联系,在没有陈志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戴龙英的借款行为是戴龙英与陈志春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戴龙英的借款属于其与陈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因此,陆晓风要求陈志春与戴龙英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戴龙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晓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陆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341元,由戴龙英负担。上诉人陆晓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虽由戴龙英出具,但戴龙英与陈志春之间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所被上诉人陈志春答辩称:戴龙英向陆晓风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虽然当时是夫妻,但我们之间感情一直不和,经济上实行AA制。我和陆晓风同住一小区,和陆晓风的丈夫是同事,上诉人瞒着我借钱给戴龙英,该风险应由她自已承担。现我与戴龙英协议离婚,小孩归我抚养,房子归我,戴龙英的债务应由她来偿还。判决所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龙英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戴龙英向陆晓风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戴龙英与陈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借条系由被上诉人戴龙英单独向上诉人陆晓风出具的,被上诉人陈志春并未在借条签字,无证据表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情,被上诉人陈志春缺少向上诉人陆晓风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陆晓风与被上诉人戴龙英、李志春的家庭住址位于同一居民小区,上诉人陆晓风丈夫与被上诉人李志春又系同事关系,按照常理上诉人陆晓风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戴龙英时,有较多机会告知被上诉人李志春或向被上诉人李志春核实,但上诉人陆晓风在较短时间段内两次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戴龙英,在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正常家庭生活需求,且首次借款尚未偿还又继续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陆晓风未告知被上诉人李志春或向其核实,未尽一般审慎义务。被上诉人陈志春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家庭从事商业经营,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戴龙英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晓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陆晓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