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梅丽珠与许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丽珠,许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梅丽珠。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新华。原告梅丽珠诉被告许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告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丽珠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许新华驾驶三轮汽车途经苍××线××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苍中医院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8448.84元。于2015年4月1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日,用去医疗费6583.64元。因经济条件受限,无奈出院返回家中疗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2.4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1960元,合计147708.48元;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新华答辩称:1、家庭经济困难,没能力赔偿;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梅丽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出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4、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费用的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6、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户口本、房产证、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建宝为母、子关系,并与儿子居住生活在苍南县××路,属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随儿子居住在苍南县灵溪镇二中东路109号后双中公寓503室的事实。被告许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4日,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2015年4月1日原告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日,于当月8日出院。此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及苍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于2015年10月29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2、被告许兴华系本案肇事车辆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梅丽珠收取被告许新华支付的款项9000元。4、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7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新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投保义务,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许新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许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全部由被告许新华承担。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中伙食费162.5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处理)外,确定为148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1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即21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即60日×30元/日),予以确定。四、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误工费确定为15903元(即120日×48372元/年÷365日)。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确定为7952元(即60日×48372元/年÷365日)。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系农业户口,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随儿子居住在苍南县灵溪镇二中东路109号后双中公寓503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为38746元(即20年×19373元/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9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79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60元,合计87361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7361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全部由被告许新华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新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9000元,在本案应予扣减,被告许新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61元(即87361元-9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问题,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否会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丽珠各项损失共计78361元;二、驳回梅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梅丽珠负担1528元,许新华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吕心岳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峰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