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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与夏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夏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张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长期险: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险、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险、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一年期短险: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险保险时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5年,保险金为150000元,每年保险费为7884元。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良性脑肿瘤。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为10份,保险费为380元,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为1份,保险费为3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两期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病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病情经确诊为:1、右侧CPA区脑膜瘤;2、混合型高脂血症;3、左侧周转型面瘫;4、高血压3级。并于2015年3月25日在该院行“右侧CPA区点位切除术”。出院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已解除,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险保险保险金150000元,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保险金5300元,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保险金3000元,合计1583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宣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夏某某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夏某某曾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2日因心悸、胸闷在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被上诉人夏某某在向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刻意隐瞒其之前住院史及已查明的患病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根据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夏某某的陈述,投保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孟艳琼未就相关的健康告知事项如“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等向被上诉人夏某某提出询问,而是自行填写。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仅以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签字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夏某某已了解保险条款及相关健康询问事项的唯一依据,而未就被上诉人夏某某已对保险条款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后自行勾划健康询问事项举证证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是否实际存在询问过程不能确认,因此,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夏某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另,被上诉人夏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2日因心悸、胸闷在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应属常见疾病,并非足以影响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疾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以被上诉人夏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