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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8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云福,男,1978年2月24日生,哈尼族。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云福于2010年10月2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500F,机号为1500F0118027的徐工装载机,该机械总货款为325000元。根据被告杨云福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杨云福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93900元,剩余货款231100元分为12期支付。被告杨云福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分期款只付了28800元,剩余202300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云福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02300元;二、被告杨云福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被告杨云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收条、欠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欠款事实存在。四、附件。欲证明原告为方便被告付款,告知被告付款方式及银行账户。被告杨云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杨云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福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云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00F,机号为1500F0118027的徐工装载机,单价为313000元,标的总金额为325000元,被告杨云福应当于合同生效当日内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3900元,余款231100元分12次付清,详见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杨云福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分12期于每月5日将剩余欠款231100元支付原告。合同及协议均约定,如被告杨云福未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杨云福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LW500F装载机(1500F0118027),明确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2311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付款指定账户,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7日,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杨云福已偿还分���款69100元,尚欠162000元。诉请欠款本金变更为1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徐工LW500F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机械单价为313000元、标的总金额为325000元、分期款为231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分期款69100元,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杨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6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5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云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钱 昕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