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航成与深圳市鹏丰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航成,深圳市鹏丰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航成,男,土家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咸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丰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民安路**号*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朱绪丰。再审申请人张航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鹏丰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航成申请再审称:张航成在2014年6月9日重新入职了鹏丰达公司,离职未超过半年,二审判决认定张航成未重新入职,判决鹏丰达公司无需支付张航成经济补偿金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航成是否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问题,张航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重新入职,其主张鹏丰达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7月、8月1日和2日的工资,但是其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显示月份,无法证实系鹏丰达公司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据此不予认定张航成重新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鹏丰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航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张航成签名确认的辞职申请表,张航成的辞职理由为“随着年龄增长逐渐不适应此工作”,此项辞职理由不属于被迫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鹏丰达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张航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航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