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林芳与倪良富、盛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芳,倪良富,盛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42号原告:孙林芳。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良富。被告:盛志艳。原告孙林芳诉被告倪良富、盛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浓,被告倪良富、盛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芳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另查,被告倪良富和盛志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盛志艳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起直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暂计为24000元,总计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倪良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直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24000元,合总计124000元;2.被告盛志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林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倪良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对的,没有异议。被告倪良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盛志艳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志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林芳提供的证据,被告倪良富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盛志艳质证认为,证据1中借条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系倪良富代为签字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离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倪良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盛志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倪良富向原告孙林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林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壹分半,月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盛志艳原系被告倪良富的妻子,双方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倪良富向原告孙林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良富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良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志艳原系被告倪良富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被告盛志艳答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倪良富与原告个人借款,对借款及相应费用被告盛志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林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倪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林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4000元)。三、被告盛志艳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倪良富、盛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