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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与被魏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与魏某甲,安徽省阜阳兴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颍上县安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兵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魏某甲,安徽省阜阳兴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颍上县安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甲,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兴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马学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颍上县安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张士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李国兵,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兴隆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颍上县安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李国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魏某甲的哥哥魏某乙从李国兵经营的颍上县鲁口镇国宾商贸行购买“海盛”牌(包括金旺旺、喜旺旺、财旺旺、福旺旺系列产品)烟花16箱,准备在儿子结婚时燃放。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魏某甲从魏某乙家搬出一箱“福旺旺”烟花在魏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点燃烟花,因烟花未及时燃放,过一段时间后,魏某甲走到烟花旁查看情况,烟花突然将魏某甲的面部炸伤。事故发生后,魏某甲被送往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006.8元。住院期间,配置义眼一只,价格2500元。2015年3月5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某甲因烟花爆炸伤致右眼球摘除,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甲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被鉴定人魏某甲右眼球缺失,安装义眼,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面部软组织损伤愈合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8CM,后续整容治疗费共需8000元。魏某甲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李国兵销售的案涉烟花品种,系浏阳花炮厂生产,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与安泰烟花爆竹公司在颍上县区域内合伙代理经销,案涉烟花由上述两公司销售员向李国兵供货。炸伤魏某甲的烟花的包装盒上标明该类烟花系个人燃放类,同时标明燃放说明: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和探头查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浏阳花炮厂是一家普通合伙型企业,主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14年3月13日获颁安全生产许可。2014年5月12日,浏阳花炮厂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厂2014年2月28日生产的80发“金旺旺”系列烟花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5月19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04标准要求,检验合格。魏某甲系安徽农村居民,2012年11月28日与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并办理了工作证,月工资45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魏某甲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浏阳花炮厂作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安全要求,还应向消费者对其危险性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魏某甲在燃放浏阳花炮厂生产的“海盛”牌“福旺旺”烟花时,因该烟花未能按照其包装盒上标明的燃放时间适时燃放,十多分钟后,魏某甲在查看烟花未燃放原因时,该烟花突然爆炸,将其面部炸伤。根据上述烟花燃放的客观情况,足以说明该烟花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系缺陷产品,浏阳花炮厂应对魏某甲因烟花炸伤身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李国兵分别作为被告浏阳花炮厂生产的“海盛”牌“福旺旺”烟花的代理销售公司和零售经营者,依法办理了烟花爆竹销售经营许可证,魏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李国兵存在过错,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李国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甲在燃放烟花时,未按照烟花包装盒上标明的适用方法处理未然烟花其本人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浏阳花炮厂辩称其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产品缺陷,魏某甲应自行承担责任,因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系抽样检验且仅系“金旺旺”烟花,该检验结果并不能保证喜旺旺、财旺旺、福旺旺烟花质量合格,更不能保证生产的全部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浏阳花炮厂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魏某甲虽系安徽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月工资4500元,本案应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魏某甲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006.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47.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安装义眼费用2500元,安装义眼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整容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以上合计465873.9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浏阳花炮厂承担魏某甲损失的70%即326111.73元,其余损失由魏某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魏某甲损失326111.73元;二、驳回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魏某甲负担670元,浏阳花炮厂负担2000元。浏阳花炮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错误,即使案涉产品在点燃十分钟后才燃放,该原因也系因销售者或消费者保管失当引起。另外,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魏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兴隆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李国兵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系缺陷产品是否正确,判令浏阳花炮厂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某甲购买的浏阳花炮厂生产的案涉烟花未能适时正常燃放,点燃间隔较长时间后却突然爆炸,该产品明显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系缺陷产品。浏阳花炮厂作为生产者应对魏某甲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烟花点燃间隔长时间后不明原因爆炸,并非浏阳花炮厂陈述的“顿火”,浏阳花炮厂上诉称销售者或消费者存在保管过错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魏某甲未按照产品说明进行处置,一审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适当。魏某甲长期在上海工作居住,一审法院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浏阳花炮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荷花山枣出口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