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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石某甲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环保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石某甲多次运输工业污水至容城县境内倾倒,其中2013年9月20日0时许、22日23时许、24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伙同司机孔某(已判刑)三次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从霸州市运输工业污水98.762吨污水至容城县,在容城县马庄村村民宋某、刘某(均已判刑)的指引下将该污水倾倒在容城县城南新区容蠡路西丽涛广场南侧。第三次倾倒污水时被容城县公安局、环境保护局查获,石某甲逃离。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工业污水含有铬、镍、铜、锌重金属,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类别,属于危险废物。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倾倒含有铬、镍、铜、锌等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共计98.762吨,该工业污水所含重金属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石某甲投案后供述部分事实,隐瞒污水来源及梁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故不认定自首。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容城只倒过三次污水。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石某甲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均与刘某、宋某一起完成,量刑方面应相当,且无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倾倒污水的次数多于三次,故比照对二人的认定,石某甲倾倒的次数应认定为三次。2、本案中污水检测报告的检材只有一瓶污水,对其余两次无证明力,对于不能查实的问题应坚持疑罪从无。3、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羁押中无不良表现,故认为应比照刘某、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建议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0时许、9月22日23时许、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伙同司机孔某(已判刑)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分别从霸州市运输33.773吨、32.69吨、32.299吨工业污水,在容城县马庄村村民宋某、刘某(均已判刑)的指引下将污水三次倾倒在容城县城南新区容蠡路西丽涛广场南侧。在最后一次倾倒污水的过程中,被容城县公安局、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对所排放的废液进行样品采集,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该工业污水含铬、镍、铜、锌重金属。2013年10月1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石某甲三次倾倒含有铬、镍、铜、锌重金属的工业污水3吨以上,该工业污水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废物类别,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及同案犯宋某、刘某、孔某均供认石某甲伙同孔某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在宋某、刘某的指引下到容城县城南新区容蠡路西丽涛广场南侧三次倾倒工业污水,在最后一次倾倒污水时被容城县公安局、环保局执法人员抓获的事实;容城县环保局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及照片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复函,证实倾倒的污水中含铬、镍、铜、锌等重金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容城高速收费站车辆通行交易信息,证实三次运输污水的重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了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及行驶证、运输证和案发当日该车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名同案犯及其判刑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另有证人石某乙、郑某证言、挂靠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均与刘某、宋某一起完成,量刑方面应相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本案中与刘某、宋某等人共同参与倾倒污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污水是我主动联系霸州的,我忘了是谁”、“我经手把废水倒在我们车上”,在庭审中亦供认是其主动联系刘某、宋某,在他们的指引下倾倒污水,可见被告人石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与同案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污水检测报告的检材只有一瓶污水,认为该检测报告只能证实一车污水的毒害性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与三名同案犯均供认在被查获的倾倒现场倒过三次工业污水,检材的污水系从案发现场对所排放的废液进行样品采集,能够证明倾倒处污水中危险废物的含量如检测结果,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承认其与三名同案犯共同参与在容城县城南新区容蠡路西丽涛广场南侧三次倾倒工业污水,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含有铬、镍、铜、锌重金属的工业污水,该工业污水所含铬、镍、铜、锌重金属,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废物类别,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石某甲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戴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景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