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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6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6执125号申请执行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给付义务:缴纳案件款379740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诉讼费5141元,评估费2000元,执行费5596.1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案款,并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事实。本院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223888.4元,诉讼费3822.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39376元,负担执行费3258元,共计270345.2元。应以抵销本案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相应案款。抵销后,被执行人昭苏县天成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案款为117934.47元。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117934.47元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