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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常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威,孙潇,刘宇鹏,孙宇,符太元,雷玉芬,贾常晏,刘洪啟,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尚威,男。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潇,女。诉讼代理人霍金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宇鹏。诉讼代理人隋新、万桂芝,系辽宁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宇,女。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号372,系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太元,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玉芬,女。被告人贾常晏,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民事诉讼代理人关玉和,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尚文村*组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洪啟,男。诉讼代理人周同利,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河大街**号361,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8门。(缺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长军,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常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川、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常晏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关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尚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原告人孙潇及其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原告人刘宇鹏及其诉讼代理人隋新,原告人孙宇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秀梅,原告人符太元、雷玉芬,民事诉讼被告刘洪啟的诉讼代理人周同利,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丹霍县(新3**线)与马沙公路路口,被告人贾常晏驾驶辽AH82**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符春欢驾驶的辽AWG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符春欢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刘宇鹏、黄尚威、孙潇、孙宇受伤,被告人贾常晏受伤。经鉴定,刘宇鹏颅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尚威中型颅脑损伤及左上肢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潇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宇上肢肱骨外科胫骨骨折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贾常晏负事故主要责任,符春欢负次要责任,刘宇鹏、黄尚威、孙宇、孙潇无责任。被告人贾常晏肇事后被送医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在医院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常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太元、雷玉芬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万��、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2000元、存车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3339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10527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尚威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860.65元、护理费5581.9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1759.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2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73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0766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潇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72013元、门诊费1843元、购药费332元、鉴定费900元、器械费5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4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0850元、营养费4650元。共计128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宇鹏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8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20000元、复印费984元。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孙宇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799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贾常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啟辩称,辽AH82**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洪啟,其与被告人贾常晏是雇佣关系,辽AH82**号车辆挂靠到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82**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丹霍县(新3**线)与马沙公路路口,被告人贾常晏驾驶辽AH82**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符春欢驾驶的辽AWG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符春欢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刘宇鹏、黄尚威、孙潇、孙宇受伤,被告人贾常晏受伤。经鉴定,刘宇鹏颅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尚威中型颅脑损伤及左上肢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潇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宇上肢肱骨外科胫骨骨折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贾常晏负事故主要责任,符春欢负次要责任,刘宇鹏、黄尚威、孙宇、孙潇��责任。被告人贾常晏肇事后被送医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在医院接受询问。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符太元系被害人符春欢的父亲、雷玉芬系被害人符春欢的母亲;因被害人符春欢(1995年4月8日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6元)。丧葬费为24555元。原告人黄尚威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356.65元,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鉴定费花费700元。原告人孙宇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57.65元,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鉴定费花费700元。2016年2月16日,孙宇在沈阳新民华鸿医院住院6天治疗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899.88元。原告人孙潇受伤后到沈���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690.5元,住院9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1天。原告为治疗而实际支出器具费56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鉴定费花费700元及出诊费200元。原告人刘宇鹏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509.86元,住院1天。次日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526553.3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人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76.85。2005年1月4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436.27。上述医疗费总计748376.35。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984元。再查明,辽AH8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洪啟,其与被告人贾常晏是雇佣关系,辽AH82**号车辆挂靠到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经营。肇事车辆辽AH8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户口本、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常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常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符太元、雷玉芬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三人十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96.4元×10天×3人=289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费用为61008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2000元、存车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33399元、鉴定费167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黄尚威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为68356.6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96.4元×9天×2人+96.4元×20天=3663.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29天=29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96.4元×59天=5687.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伤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82107.4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黄尚威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暂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孙潇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为74188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96.4元×2天×2人+96.4元×91天=915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93天=93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96.4元×123天=11857.2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情鉴定费900元(含出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565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650元,因孙潇伤情较重,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11618.2元。原告人孙宇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为39457.53元。关于护理费190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19天=19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情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44557.53元。原告人刘宇鹏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为748376.3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63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63天=6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984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759660.3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在原告人黄尚威、孙宇、孙潇、刘宇鹏按照四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比例受偿,故黄尚威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受偿医疗费740元、孙潇受偿800元、孙宇受偿430元、刘宇鹏受偿8030元。交强险中的11万元在原告人黄尚威、孙宇、孙潇、刘宇鹏已经发生的费用、符太元、雷玉芬应获得赔偿(扣除黄尚医疗费740元、孙潇800元、孙宇430元、刘宇鹏8030元)的比例受偿,故符太元、雷玉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死亡赔偿金69101元;黄尚威受偿误工费5687.6元、护理费3663.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孙潇受偿护理费9158元、误工费4506.2元、孙宇受偿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刘宇鹏受偿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984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因被告人贾常晏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洪啟与被告人贾常晏系雇佣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负次要责任,故刘洪啟与被告人贾常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作为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任。故商业险中的50万元在原告人黄尚威、孙宇、孙潇、刘宇鹏、符太元、雷玉芬应获得赔偿的(扣除交强险中的上述费用)的比例受偿,故符太元、雷玉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180000元;黄尚威受偿24000元、孙潇受偿32500元、孙宇受偿13500元、刘宇鹏受偿250000元。刘洪啟与被告人贾常晏应赔偿符太元、雷玉芬的费用(378690.2元-180000元=198690.2元);应赔偿原告人黄尚威的费用为(49361.66元-24000元=25361.66);应赔偿孙潇的费用为(68007.8元-32500元=35507.8元);应赔偿孙宇的费用为(27319.3元-13500元=13189.3元);应赔偿刘宇鹏的费用为(518242元-250000元=268242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辽AWG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人可另行行使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常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太元、雷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49101元、赔偿原告人黄尚威经济损失人民币35590.8元、赔偿原告人孙潇经济损失人民币46964.2元、赔偿原告人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0元、赔偿原告人刘宇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6931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贾常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太元、雷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98690.2元、赔偿原告人黄尚威经济损失人民币25361.66元、赔偿原告人孙潇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7.8元、赔偿原告人孙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9.3元、赔偿原告人刘宇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4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恒通利车辆服务中心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