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937号原告张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退休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灌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闹,一直吵了十几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现在外地帮她儿子带小孩已经有半年多时间。半年多来被告与原告不通音讯,换掉了手机号码,连春节都不回来与原告团圆。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关系恶化,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和原告是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领取结婚证。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补偿我房款4万元及20年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四年,原、被告相处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半年前,被告到其儿子家生活,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儿子张建共同购买位于灌南县回龙路综合市场的聚龙阳光花苑商品房一套。2015年8月17日,经三方协商,被告所拥有的产权份额以11万元的价格退出,原告及时支付了该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和张建到房产登记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变更为张建夫妇共有。审理中,被告提出其生病期间,其女儿为其垫付2000元医药费,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还提出婚后添置洗衣机和电冰箱各一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均为再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离家半年多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的相处状况、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对离婚的态度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4万元房款的要求,因被告对原来的产权份额已自愿以11万元的价格与原告及张建进行了协议,且该房产现已过户到张建夫妇名下。现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为其生病期间欠其女儿2000元医药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提出婚后购置洗衣机和电冰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20年的精神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