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肖勇与哈金龙、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哈金龙,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原告肖勇。被告哈金龙。被告陈晓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原告肖勇与被告哈金龙、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被告哈金龙、陈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勇诉称:哈金龙与陈晓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间,哈金龙、陈晓玲因进行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其夫妻二人分多次借款共计15,2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索要二人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后二人给肖勇出具一份总借据,借款金额为31,620,000.00元。现因二人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肖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哈金龙、陈晓玲立即给付肖勇借款本金15,215,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哈金龙、陈晓玲承担。哈金龙辩称:通过与肖勇核对转账凭证,对诉讼数额本金15,215,000.00元中538,000.00元因没有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对于汇入尾号4150的1,000,000.00元、尾号3553的1,000,000.00元、尾号3371的300,000.00元,尾号5241的940,000.00元,因上述款项未汇入到答辩人账户中,故对上述数额亦不予认可。对于通过曲某某转账的950,000.00元,因哈金龙与曲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该笔转账亦不予认可。对于肖勇诉请的其他借款14,142,000.00元予以认可。另外,借据中无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哈金龙已经给肖勇开具位于望奎县一中车位100个,每个车位价值70,000.00元,共计7,000,000.00元。并且哈金龙、陈晓玲多次偿还肖勇借款,向肖勇及肖勇女儿肖某某的账户汇款多笔,现在已经偿还完毕借款。陈晓玲答辩意见与哈金龙答辩意见一致。肖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实因哈金龙、陈晓玲因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31,620,000.00元借据,该借据是由15,215,000.00元借款形成,借据本金数额包含利息。证据二、哈金龙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肖勇账户交易明细11张、信用社转账凭证1张,欲证实肖勇以自有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哈金龙、陈晓玲二人借款本金15,215,000.00元。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欲证实肖勇于2014年1月25日以现金方式汇给哈金龙、陈晓玲二人借款本金1,920,000.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实肖勇以自有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哈金龙、陈晓玲二人借款本金785,000.00元。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某某账户交易明细1张及曲某某证言一份,欲证实肖勇通过曲某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哈金龙、陈晓玲二人借款本金950,000.00元。证据七、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欲证实肖勇按照哈金龙指示向马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工程款1,000,000.00元。哈金龙、陈晓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欲证实哈金龙、陈晓玲二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肖勇的女儿肖某某账户中汇款4,980,000.00元,用于偿还肖勇借款。法院依肖勇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兰西县公安局远大镇派出所出具的常口删除修改历史信息表两份。证实哈金龙与哈学庆系同一人,陈晓玲与张兰云系同一人。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信息表3份。证实账号为×××银行卡开户人为张兰云,账号为×××银行卡开户人为哈学庆,账号为×××银行卡开户人为哈金龙。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肖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以及证据六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哈金龙与陈晓玲没有异议。对于肖勇提供的证据二,哈金龙与陈晓玲认为该证据系肖勇单方出具,不具有约束力,并且也看不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证据六中的曲某某证言,哈金龙、陈晓玲认为其与曲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故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马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哈金龙、陈晓玲提供的证据一,肖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行为系肖某某与哈金龙、陈晓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肖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哈金龙、陈晓玲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哈金龙、陈晓玲对肖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肖勇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肖勇单方制作,哈金龙、陈晓玲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中曲某某的证人证言,哈金龙、陈晓玲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于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是在哈金龙的指示下汇付,故不予采信。对于哈金龙、陈晓玲提交的证据,因肖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款项系汇入肖勇女儿肖某某的账户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哈金龙、陈晓玲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肖勇借款,共计15,09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上述款项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哈金龙(哈学庆)、陈晓玲(张兰云)名下,具体为:2012年10月26日1,500,000.00元(其中通过曲某某转账95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1,00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63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5,000,000.00元、2013年3月23日640,000.00元、2013年3月27日275,000.00元、2013年5月6日272,000.00元,2013年6月22日1,20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785,000.00元,2013年9月2日1,87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1,920,000.00元。哈金龙、陈晓玲于2014年1月16日向肖勇女儿肖某某账户汇款2,98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00,000.00元,共计4,980,000.00元用于偿还肖勇借款。因哈金龙、陈晓玲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二人于2014年11月13日给肖勇出具31,62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包含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哈金龙、陈晓玲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故肖勇诉至法院,请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哈金龙与哈学庆系同一人,陈晓玲与张兰云系同一人,哈金龙以哈学庆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账号为×××银行卡一张,陈晓玲以张兰云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哈金龙与陈晓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发生时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肖勇与哈金龙、陈晓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对收到肖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借贷关系中,已经履行付款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关键问题:第一、关于双方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哈金龙、陈晓玲答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二人却于2014年11月13日给肖勇出具的31,620,000.00元借据。庭审中,哈金龙、陈晓玲对案涉借款本金14,142,000.00元予以认可,肖勇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借据中包含利息,由于借据中借款数额远大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双方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根据哈金龙、陈晓玲出具的31,620,000.00元借据以及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哈金龙、陈晓玲关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肖勇诉请要求哈金龙、陈晓玲按2分计算案涉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对于通过曲某某汇给哈金龙的950,000.00元,曲某某当庭证实该款是替肖勇给付哈金龙的借款,其与哈金龙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虽然哈金龙、陈晓玲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哈金龙与曲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15,092,000.00元。对于陈晓玲汇入到肖某某账户的4,980,000.00元,因肖勇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肖勇借款。因哈金龙、陈晓玲已偿还肖勇借款共计4,98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哈金龙、陈晓玲已经偿还的4,980,000.00元,应先抵偿前期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16日,哈金龙、陈晓玲共欠借款利息3,778,505.00元,扣除当日已偿还2,980,000.00元,尚欠利息798,505.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哈金龙、陈晓玲尚欠肖勇借款利息194,008.00元,当日还款2,000,000.00元。扣除前期尚欠利息798,505.00元及2014年1月30日应偿还利息194,008.00元,尚剩余1,007,487.00元应抵充前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未做约定,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即抵充2012年10月26日1,500,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在抵充后尚欠492,513.00元。故哈金龙、陈晓玲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4,084,513.00元。关于庭审中肖勇主张其按照哈金龙的指示汇给案外人马某某的工程款1,000,000.00元,虽然马某某出庭证实该款系肖勇代哈金龙给付的工程款,但因哈金龙当庭予以否认,肖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汇款系受哈金龙指示给付的,故其可另行向马某某主张。综上,肖勇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金龙、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勇借款本金14,084,513.00元。二、哈金龙、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勇借款利息(以14,084,5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肖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83.00元,由肖勇负担7,593.90元,由哈金龙、陈晓玲负担155,689.1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哈金龙、陈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