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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岳翠忠与赵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翠忠,赵培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115号原告岳翠忠,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委托代理人赵辉,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原告亲属。被告赵培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岳翠忠与被告赵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翠忠诉称:2015年9月17日,赵培珍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一矿路口时,将岳翠忠骑的自行车刮倒,导致其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培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赵培珍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岳翠忠受伤后,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骨挫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赵培珍赔偿岳翠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急诊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413.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413.36元;赵培珍辩称:其没有撞到岳翠忠,当时是出于好意询问他撞到哪里了。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赵培珍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一矿路口时,将同方向岳翠忠骑的自行车相刮,导致岳翠忠受伤。事发后岳翠忠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挫伤;先天性腰5右侧峡部裂,住院治疗7天,2015年9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皖公交认字(2015)第3404042015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珍和岳翠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岳翠忠系淮南东辰集团鑫达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培珍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与同方向岳翠忠骑的自行车相刮,导致岳翠忠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珍和岳翠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赵培珍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认定为4568.03元。2、误工费,2360元/月÷30天×7天=550.67元。3、护理费,7天×101.57=710.99元。4、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以上费用共计6039.69元。岳翠忠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关于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珍赔偿原告岳翠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0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