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6执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颖颖和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颖颖,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6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陈颖颖,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委托代理人陈长海,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城。 法定代表人陆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5日内履行(2015)万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陈颖颖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00元以及欠款本金200000元的相应利息(计息方法:年利率为15%,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开始计息,另10000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开始计息,息随本清)。此外,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尚且应当负担执行费2994元。但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万宁市兴隆旅游区有5套房屋可供执行,其产权证号分别为: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申请执行人陈颖颖以其同配偶陈美兴共同共有的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房屋作为担保请求查封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万宁市兴隆旅游区的5套房屋(其产权证号分别为: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万宁市房权证兴隆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启生 审判员 黄柏山 审判员 殷诗青 5ec8hixfdnmc38h4bd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赵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 应送达给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审核:翁启生 撰稿:翁启生 校��:赵 科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4月5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