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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0时许,在瓦房店市“秀秀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为琐事用刀捅伤了王某丙和王某乙,致王某丙头、面部造成了伤害,经鉴定,王某丙头皮及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0时许,在瓦房店市“秀秀烧烤”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为琐事用刀捅伤了王某丙和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皮瘢痕形成损伤程度、面部瘢痕形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不要求作伤情鉴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袁某、翟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悔过书,照片,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