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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真珍、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真珍,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真珍。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盛娟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投资人沈建祥,该厂厂长。被告沈建祥。被告盛娟娟。被告皇甫利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真珍、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真珍、东岳公司、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六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王真珍提供借款300万元,其余被告为王真珍该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因王真珍未按期还款,农行吴江分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真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7470.47元、各项利息149373.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997470.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对未还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2.王真珍赔偿律师费损失29895元;3.其余被告对王真珍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真珍、东岳公司、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东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王真珍的名义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万元,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真珍、盛娟娟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8月28日,王真珍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东岳公司、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40113672)一份,约定:王真珍向农行吴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铜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具体为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农行吴江支行依约向王真珍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贷款发放后,王真珍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2529.53元。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9895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支行与王真珍、东岳公司、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吴江支行依约向王真珍发放贷款后,王真珍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8日,王真珍结欠借款本金2997470.47元、利罚息149373.6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亦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岳公司、昌成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王真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真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997470.47元、利罚息(含复利)149373.61元(利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9747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并对借款期内的利息25650元,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真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9895元;三、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对被告王真珍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7元,由被告王真珍、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盛娟娟、皇甫利锋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