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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74900元,被告张某乙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900元及利息18523.7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合计93423.7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立即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1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张某甲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2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奎利向原告借款74900元,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贷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原告同被告张某乙签订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235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协议都达成后,张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借款74900元打入被告在徂徕信用社的资金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某甲违反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至2015年10月21日已经拖欠本金74900元,利息18523.75元,担保人经原告催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赵士林、XX律师向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9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下欠利息18523.75元,共计93423.7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20元。三、以上两项,限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乙以112350元为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