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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洁与陈某萍、魏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萍,赵某洁,魏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7066。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洁,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582X。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某山,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7113。上诉人陈某萍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洁、原审被告魏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山因需要资金,由赵某洁以个人名义帮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松江路支行开立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后由魏某山从上述4张信用卡中取款。赵某洁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13日向平安银行上海松江新城支行信用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赵某洁将上述2笔信用贷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借给魏某山。2014年12月30日,魏某山立具《债务说明》一份交由赵某洁存执,该《债务说明》写明:“魏某山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让赵某洁以其个人名义帮魏某山办理信用贷款及信用卡业务,欠款明细如下:1、62×××27浦发银行信用卡欠10236.28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叁拾陆元贰角捌分.2、48×××80广发银行信用卡欠62723.15元大写:陆万贰仟柒佰贰拾叁元壹角伍分.3、62×××73平安银行信用卡欠30106元大写:叁万零壹佰零陆元整.4、62×××23招商银行信用卡欠21055.67元大写:贰万壹仟零伍拾伍元陆角柒分.5、62*********93平安银行贷款欠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已还的不计入).6、62**********251中国银行贷款欠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已还的不计入).以上欠款仅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银行记录,如魏某山未及时还款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将额外计算并累积。欠款人:魏某山2014.12.30”。后魏某山没有再还款,赵某洁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魏某山付还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魏某山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赵某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魏某山、陈某萍共同付还赵某洁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魏某山、陈某萍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山与陈某萍于2007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洁以个人名义,帮魏某山办理信用贷款及信用卡业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魏某山尚欠赵某洁欠款人民币424121.1元,有魏某山所立的《债务说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赵某洁与魏某山没有明确约定欠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赵某洁请求魏某山付还欠款,该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由于赵某洁与魏某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现赵某洁请求魏某山付还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因魏某山与陈某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在魏某山与陈某萍婚姻存续期间以魏某山的名义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且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某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魏某山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魏某山与陈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山与陈某萍应共同清偿该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山、陈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赵某洁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62元,由被告魏某山、陈某萍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赵某洁预交,法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魏某山、陈某萍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赵某洁。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洁对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证实上诉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实体判决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魏某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如: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按个人债务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一方的举债行为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否则,非举债一方将无法控制和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这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上诉人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其婚前、婚后都在潮州市实验小学教书,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审被告魏某山向被上诉人赵某洁借款期间,上诉人家庭并不需要大额的经济开支。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上诉人家庭根本无须对外举债,原审被告魏某山向被上诉人赵某洁巨额借款已超越了正常的家事代理权限,依法应认定为系原审被告魏某山的个人债务。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查明夫妻之间否存在举债合意。也就是说债权人应根据“日常家事的合理需要”来综合判断夫或妻一方的代理权限,债权人必须承担“自己有理由相信一方所举债务是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魏某山在一年内先后向被上诉人赵某洁巨额举债(424121.1元),上诉人系毫不知情、原审被告魏某山长期在外做生意,其交友情况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洁素不谋面、从不认识。魏某山的举债行为显然超越了正常生活需求,超越夫或妻一方代表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限。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已查明“魏某山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让赵某洁以其个人名义帮魏某山办理信用贷款及信用卡业务”。显然,被上诉人赵某洁对明显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债务,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存在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就将大额借款出借给魏某山,赵某洁将这样的借贷行为等同于“共同债务”明显违背生活常理。3.原审被告并非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举债,上诉人并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举债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法律基础,必须是原审被告魏某山将借款用于婚姻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审被告魏某山婚后长期在外独自生活,其向被上诉人赵某洁借款时,是以“个人资金周转原因”为由,再结合上述两个事实理由,足以认定原审被告魏某山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巨额举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洁对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某洁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采取电话通知、邮寄送达、上门送达等方式均无法找到上诉人,适应公告送达是正确的。在收到上诉状之前,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无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得知上诉人是一位教师及其工作单位,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公告送达。2.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虽有固定收入,但其收入要支撑整个家庭的支出是明显不可能的。原审被告借债做生意,其收入必然用于家庭开支。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聊天中多次提到借款一部分用于为其妻子购买相关的首饰、金物和家庭旅游。这笔债务明显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设立的。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同时存在指导意见第7条指出的3种情形。3.上诉人依据婚姻法解释1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17条针对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而非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魏某山辩称:1.这笔借款与家庭无关,刚才被上诉人提到的购买首饰、到泰国旅游根本与这笔借款无关,也不是我出资的。2.家庭的生活也没有用到这笔借款。3.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萍提交《潮州市实验学校的证明》及教师证,复印件2份共3页,证明上诉人是潮州市实验学校在职在编的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洁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本没有办法了解到上诉人在潮州市实验学校任教的事实,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陈某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萍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赵某洁及原审被告魏某山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魏某山向被上诉人赵某洁借款合计人民币424121.1元,以及关于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婚姻状况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债务形成过程为:原审被告魏某山长期在外做生意,期间因生意往来与被上诉人赵某洁相识,被上诉人赵某洁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13日向平安银行上海松江新城支行信用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赵某洁将上述2笔信用贷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借给魏某山,后依魏某山要求赵某洁将以个人名义开具的四张信用卡交给魏某山使用,由魏某山直接向银行还款。在此过程四张信用卡的取款和还款次数赵某洁并不清楚,取款和还款数额赵某洁也不清楚。后因银行催讨,双方才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即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累计为人民币424121.1元,由魏某山立具《债务说明》一份交赵某洁存执,双方无约定利息。魏某山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承认陈某萍对借款过程不知情。陈某萍与赵某洁并不认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是否属于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某萍是否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陈某萍诉称原审法院未证明其下落不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导致裁判不公。经查,原审法院到上诉人陈某萍住所“湘桥区城新路信怡园****601房”直接送达无果,在无法取得陈某萍可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将公告材料张贴在陈某萍住所、社区公告栏等,该公告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是否属于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某萍是否应承担偿还该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法律的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是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此,本案必须审查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对于该借款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查明的债务形成过程看,赵某洁将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借给魏某山,并将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四张信用卡交给魏某山使用,由魏某山直接向银行还款。赵某洁对取款和还款次数、金额都不清楚。双方对借款既无约定利息,也无约定其他对价。被上诉人赵某洁的借款行为完全基于对原审被告魏某山个人的信任,且魏某山也承认上诉人陈某萍对借款过程不知情。综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对于本案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并非用于陈某萍与魏某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需要,陈某萍也没有与魏某山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审被告魏某山向被上诉人赵某洁所借的款项人民币424121.1元应认定为魏某山的个人债务,由魏某山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洁要求魏某山付还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洁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某萍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陈某萍与原审被告魏某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魏某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赵某洁借款人民币424121.1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7662元,由原审被告魏某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