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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世蓉诉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魏世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凯,男,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冉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芳,女,汉族,住同被告冉顺华,系其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柄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100号附94号。法定代表人何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世蓉诉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魏世蓉以需要等待治疗终结才能继续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本案和(2015)攀西民初字第977号案中止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王建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凯,被���冉顺华、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鸿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蓉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冉顺华驾驶川DE05**号“福田牌”轻型仓棚式货车从西区格里坪菜市场停车场出发,将车逆向停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农贸市场天桥下路段,自己前往西瓜摊装西瓜。在其装西瓜过程中,该车向下滑行驶向停车方向的右侧道路,在与停放在路边的川D88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在路边卖菜的原告魏世蓉,致魏世蓉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冉顺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费��:1、医疗费35558.2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住院82天,每天80元);3、误工费17367.28元(24381元/年÷365天×260天);4、护理费43034.48元(3600元/月÷21.75天×260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无法估计,依法保留权利;合计144163.29元;二、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冉顺华、王建芳补足;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冉顺华、王建芳辩称:1、原告魏世蓉的诉求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性、有法律依据的予以认可,但应抵扣已经支付的17000元。2、扣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被告冉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鸿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卷帘门和摩托车的修理费用204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仅仅包括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和雇主责任。只要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关联的主体,均可作为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第一,冉顺华之所以可以从事运输业务,是因为其挂靠在鸿原公司。事发当时,冉顺华从事运输业务,所以冉顺华与鸿原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成就了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的可能性。即双方的挂靠关联行为与被告坤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二,冉顺华向鸿原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挂靠在其名下但未对冉顺华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考察,也未对冉顺华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属于管理上有一定疏漏;其二,冉顺华与鸿原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基于相应的管理费而产生。由于鸿原公司对肇事驾驶员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却疏于严格管理,该过错为被告违章造成损害后果埋下了隐患。因此,鸿原公司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鸿原公司辩称:1、鸿原公司只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冉顺华(车主)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理由如下:冉顺华只是胡雪海的保险客户,而胡雪海是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莉的丈夫,胡雪海介绍冉顺华将其所有的川DE05**号车以鸿原公司名义投保,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政策能够享受到较高的保费折扣,而胡雪海则可以增加保险代办业务的业绩。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车主是冉顺华,保费也是冉顺华交纳。川DE05**号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都是冉顺华,且也是以冉顺华自己的名义对外营运,鸿原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该车也未接受鸿原公司的管理、安排。2、鸿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冉顺华是直接侵权人。3、冉顺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鸿原公司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人与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冉顺华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时并未向鸿原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冉顺华驾驶川DE0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西区格里坪菜市场停车场出发,将车逆向停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农贸市场天桥下路段,冉顺华前往西瓜摊装西瓜。在其装西瓜过程中,该车向下滑驶向停车方向的右侧道路,在与停放在路边的川D88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在路边卖菜的行人魏世蓉,致魏世蓉受伤,之后又撞上另一名行人郑明芬,并致郑明芬当场死亡。魏世���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救治,自2015年7月7日至8月7日在该院住院共31天,该院出院证明诊断为:“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重度贫血。左侧股骨内外侧髁、胫骨上端、腓骨小头骨挫伤;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胫侧副韧带上份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腰5椎峡部裂;腰5椎向前Ⅰ°滑脱;腰椎退行性改变。右大腿根前内侧、左下肢膝内侧血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证明治疗经过记载:“……注意患肢血运、感觉及肿胀情况,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护理……7月21日双下肢彩超示下肢血栓形成可能……8月5日复查双下肢彩超示下肢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备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015年8月7日至9月15日,魏世蓉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证明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9月15日,中心医院诊断书载明:“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魏世蓉再次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11天。2015年11月16日,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在中心医院心内科住院治疗……需留陪护一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中心医院分别出具诊断书均载明处理意见:“休息一月”。冉顺华、王建芳为魏世蓉在市二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为魏世蓉向市二医院垫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魏世蓉在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支出住院治疗费35557.87元,在数次出院间歇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费2176.43元,医疗费合计:57734.3元。2015年7月13日,经西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冉顺华负全部责任,伤者魏世蓉和死者郑明芬不负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魏世蓉的儿子李吉凯代魏世蓉收取了冉顺华、王建芳所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1、2014年6月25日,魏世蓉的户籍性质从农业人口变更为城镇居民。2、被告冉顺华与王建芳于2011年4月15日在四川省会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被告鸿原公司为川DE05**号小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车主为:冉顺华。4、川DE05**号小型货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冉顺华。5、川DE05**号小型货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冉顺华。6、本案事故死者郑明芬的亲属(另案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应获死亡赔偿金219429元、丧葬费2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280153元。7、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住院费用票据2张(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张(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0张、住院病案2份(市二医院、中心医院各1份)、出院证明书2张、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6张、病情介绍1份、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用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卷帘门修理费���收据1张、川D886**摩托车修理定损草签协议书1张预交款收据2张、(2015年12月3日李吉凯出具)收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冉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郑明芬的死亡和魏世蓉的受伤,经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冉顺华负全部责任,郑明芬和魏世蓉不负责任,以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冉顺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顺华因交通事故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芳作为冉顺华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冉顺华为肇事车辆以被告鸿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冉顺华、王建芳提出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鸿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其体现形式是车辆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而本案中��肇事车辆川DE05**号小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户为被告冉顺华,且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冉顺华,现有在案证据证明冉顺华并未以鸿原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故被告冉顺华、王建芳所提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鸿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魏世蓉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逐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57734.3元有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预交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攀枝花市西区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误餐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81天(市二医院住院31天+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39天+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11天)=6480元。5、误工费:因魏世蓉为城镇户籍,其长期在格里坪菜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故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进行计算,原告魏世蓉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未超过以上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天数为住院81天+180天(休假6个月)=261天,计算误工费为:24381元/年÷12个月÷21.75天×261天=24381元,原告魏世蓉主张17367.28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进行计算,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81天=9819元。7、原告魏世蓉虽未能构成伤残,但因伤形成静脉血栓需要长期治疗,对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上各项赔偿合计:57734.3元+6480元+17367.28元+9819元+1000元+2000元=94400.58元,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款,魏世蓉剩余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400.58元。被告冉顺华以被告鸿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2100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魏世蓉应与本次事故的死者郑明芬的亲属(另案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按各自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比例享有保险赔偿,故本案人保财险公司应向魏世蓉支付保险赔偿款为:84400.58元÷(280153元+84400.58元)×210000元=48619元。超出保险赔偿款48619元的部分,被告冉顺华、王建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冉顺华、王建芳已支付给魏世蓉的7000元和已向市二医院支付的10000元住院医疗费,还应支付赔偿款:84400.58元-48619元-7000元-10000元=18781.58元。关于被告冉顺华、王建芳提出应扣除原告魏世蓉的血栓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在市二医院的出院证明的治疗经过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从魏世蓉因伤入院预防血栓形成到历次检查显示血栓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心医院的两次住院病案也明确主要针对血栓进行治疗,故根据医院诊疗资料足以认定魏世蓉受伤患肢血栓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形成,治疗血栓与交通事故致伤具有显著的因果联系,冉顺华、王建芳的以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世蓉各项赔偿48619元;二、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世蓉赔偿款18781.58元;三、驳回原告魏世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标准为1591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