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炳灿非法持有枪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清市龙山街道。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公寓五楼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扣押到黑色手枪一把及刀具等。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身份信息让他人制造了一本假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租赁的轿车内扣押到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阿华(化名)、陈某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客户责任合同书、情况说明、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功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抓获经过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还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还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又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周某某上诉称:1、其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认罪,但初衷只是想收藏枪支模型。2、其不知道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还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周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处刑意见,因此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