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同芳、段喜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同芳,段喜荣,肖纪飞,肖纪光,肖际山,肖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3104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弟,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堂邑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同芳,男,农民。被执行人段喜荣(系被告肖同芳之妻),女,农民。被执行人肖纪飞,男,农民。被执行人肖纪光,男,农民。被执行人肖际山,男,农民。被执行人肖宁,男,��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0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履行债务91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