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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徐海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明,徐海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310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明,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成秀琴。被执行人徐海舟,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吴海明与被告徐海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徐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明人民币669,963.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海舟负担11,715.06元。因义务人徐海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海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海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海舟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海舟系外埠来沪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徐海舟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彭 巍徐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