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金云与何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云,何桂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11号原告陈金云,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才,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金云与被告何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祥、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1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云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桂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曾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被告何桂才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何桂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何桂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桂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云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人:何桂才,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曾超代原告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10005540××××)向被告何桂才所有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106××××)转账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何桂才亲笔书写并捺印;其借条中的“2015年10月19日”字迹修改部分系被告修改;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何桂才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曾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何桂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金云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桂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陈金云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桂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桂才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金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何桂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云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何桂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何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